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NGOT.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NGOTRIVAN)係越南國人,於民國99年1月
3日15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乙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家樂福商場內,將售價新臺幣(下同)699元之男性外套價格標籤,與售價
799元之龍暉男性短版外套價格標籤互換,復持該業遭更換價格標籤之男性短版外套交付收銀員結帳,致該商場成年收銀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男性短版外套之售價為699元,而以699元之價格結算,並交付該實際價格應為799元之商品與甲○○。惟甲○○前開更換價格標籤並持以結帳之行為,適為家樂福商場安全人員發覺而報警處理查獲。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賣場中壢店安全課課長 吳泰德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家樂福公司每日損失紀錄表、收銀機統一發票各1紙,贓證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以換貼低價標籤之方式詐騙高價之商品,自係施用詐術而騙取財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