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李國盛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10月時,任職於嘉義縣立梅山 國中 訓導主任,負責該校92年10月22日起至24日止前往臺北市國立故宮及新竹縣關西鎮六福村主題樂園之畢業旅行活動。被告與旅遊業者 江茂丁 接洽畢業旅遊事宜時,江茂丁明確告知嘉義縣政府有「國民中小學校外教學不得租用車齡超過5年以上車輛」之規定,被告即應注意:⒈嘉義縣政府是否有上開規定,⒉向江茂丁及承攬遊覽車業務之「 嘉泰 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要求出廠車齡不得超過5年之遊覽車,⒊行前向江茂丁及嘉泰公司負責人 陳建安 索取租車合約書,⒋行前向江茂丁及陳建安索取各遊覽車之行車執照,⒌或發現不符車齡規定之遊覽車應要求更換。而嘉泰公司負責人陳建安於行前之92年10月21日已取得 謝清德 所有,由 康熹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西元1992年10月」,車齡已11年,不符嘉義縣政府上開規定。被告既負責該次校外教學,即居於保證人之地位,在法律上具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不注意上開事項致於92年10月24日下午1時45分許,司機康熹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下坡路段時,因車輛機械故障,系爭車輛煞車失靈,衝撞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撞擊路旁民宅,自訴人之配偶 林麗滿 因坐在系爭車輛左前方而死亡,被告不作為之過失行為顯與林麗滿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就自訴案件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係以:㈠嘉義縣政府92年5月23日府教學字第0920067976號函暨所附之「嘉義縣國民中小學校外教學活動實施要點」;㈡梅山國中與嘉泰公司於92年10月17日簽立之租車合約書;㈢另案被告陳建安93年5月14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537號車禍案件偵訊筆錄;㈣系爭車輛行車執照;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357號刑事簡易判決;㈦被告95年4月18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號案件審判筆錄節文及證人結文;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被告92年10月29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37號案件警詢筆錄;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8號起訴書;被害人林麗滿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自訴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19號案件開庭通知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甲○○係嘉義縣立梅山國民中學(下稱梅山國中)訓導
主任,於92年8月間,辦理梅山國中92學年度應屆畢業生教育參觀旅行,另訴外人陳建安係嘉泰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江茂丁在92年3月初到92年9月20日係嘉泰公司之司機;訴外人謝清德係富駿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富駿公司),購買並提供大客車以載運不特定之乘客為業。訴外人謝清德於92年3月間即向金順發公司接洽購買系爭車輛,並於92年6月9日以60萬元的代價購買辦理過戶,再以160餘萬元之代價,用於上開車輛之改裝。關於92年10月22日至24日梅山國中畢業旅行是由訴外人江茂丁承攬梅山國中畢業旅行旅遊,與梅山國中簽約,之後訴外人江茂丁再跟嘉泰公司租車,而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謝清德提供,惟系爭租車契約關於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係由訴外人陳建安錯誤填寫,嗣於92年10月24日13時45分許,由司機康熹民駕駛系爭車輛由新竹縣關西鎮六福村主題樂園續往關西鎮方向,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下坡路段,衝撞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撞擊上址36號及38號民宅,造成林麗滿、 郭姿吟 、 鄭安茹 、康熹民等4人死亡等事實,業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江茂丁、陳建安、謝清德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查,有關嘉義縣國民中小學辦理畢業旅行租用交通工具之
規範為嘉義縣政府92年5月23日公布實施之嘉義縣國民中小學校外教學活動實施要點,該要點之五之(一)之第3、4、5點分別規定:應要求租車公司提供安全檢核表各項檢查事項,內含車輛、車齡、行車執照、最近一期檢驗結果等;不得租用車齡超過5年以上之車輛;應約定特殊事項,調用其他租車公司之車輛時,應符合契約所要求之條件,有嘉義縣政府96年12月10日府教學字第09601692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又被告因辦理本次活動,與訴外人江茂丁接洽簽約,約定租用車輛其中1部為系爭車輛,然租用合約書記載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西元1999年2月,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記載出廠日期為西元1992年10月,而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號陳建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時證稱:嘉義縣政府規定畢業旅行要5年車才可以,但那時在儲訓,未收到公文,但江茂丁有口頭告知提醒要5年車,但其並未向江茂丁要求5年車,且其並未事先向江茂丁查詢車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號95年4月18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確有疏未注意所租用車輛不得逾5年之行為,固堪認定。
㈢然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何?與肇事車輛車齡,是否有
因果關係?⒈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
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司機康熹民領有駕駛執照,於上述時地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證人 李建明 於警詢中曾供稱:肇事大客車是第三部車,其駕駛的車輛是第2部車,約在下午1時45分左右,在下坡轉彎路段,其聽到第3部車司機康熹民用無線電在喊「煞車失靈」,便用無線電叫康熹民靠山壁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又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履勘現場時,監理所人員朱詩蘅證稱:該車煞車已鎖死,鎖死的原因可能是人為疏失,也可能是機械故障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於偵查中將本件事故送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鑑定結果,亦認為:肇事大客車之煞車系統係人為操作疏失或機件故障所致而鎖死,因該車前端嚴重損毀,本中心無法判定可能造成之原因等語,有該中心93年4月30日車整字第0930273號函暨鑑定意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51頁)。足認系爭車輛於92年10月24日13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下坡路段時,因煞車失靈,衝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撞擊上址36號及38號民宅。則系爭車輛司機康熹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前未詳細檢查煞車是否有效且操控不當致輪胎爆胎衝出路外撞擊第三人 邱明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撞擊民宅,均已違背上開規定,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案發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為彎道,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司機康熹民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司機康熹民行前未檢查並確認所駕駛車輛之煞車機件係確實有效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2年12月22日竹鑑字第92131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另被害人林麗滿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致死亡結果一情,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在卷可參(見92年度相字第537號相驗影卷第39頁、第63至67頁),則被害人林麗滿死亡結果,與肇事大客車司機康熹民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⒉又車禍事故之發生繫於諸多因素,本案仍應審認被告疏未注
意所租用車輛不得逾5年車齡之過失行為與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依嘉義縣政府於92年5月23日公布實施「嘉義縣國民中小校外教學活動實施要點」第5條第4項規定,不得租用車齡超過5年以上之車輛,已如前述。依經驗法則判斷,車禍事故之發生,與駕駛人肇事當時之狀態及肇事車輛平時之保養狀態至為攸關,但與車輛之車齡,則無必然之關聯性,非謂車輛車齡一旦逾5年,即必然導致車禍結果之發生。況肇事車輛煞車系統問題與車輛出廠日期逾5年間有無關聯性乙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詢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則函覆稱:煞車系統問題與該車出廠日期逾5年,兩者間應無直接之關聯性等語,有該中心96年9月21日車專字第09600005462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8頁)。基此,肇事大客車車齡逾5年,既未必然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肇事車輛之車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縱認被告疏未注意所租用之車輛車齡已逾5年,但肇事大客車車齡逾5年,未必然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且被告此項行為,與行為後司機康熹民人為操作不當,或違反行車前確實檢查煞車之注意義務,原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被告單純此項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必然發生本件煞車鎖死致生車禍之結果,則被告前揭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殊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在本件車禍中,造成被害人即乘客林麗滿死亡之結果,即難令被告負過失之責。
⒊況依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02號陳
建安偽造文書無罪刑事判決之記載:「【公訴意旨略以:陳建安係設址於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662號嘉泰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遊覽車客運業務之人,於92年10月間,承攬嘉義縣立梅山國民中學(下稱梅山國中)92學年度應屆畢業生教育參觀旅行時,明知車牌號碼00-000號及Y3-169號營業大客車分別於西元1992年10月及1994年3月間出廠,未符該校租用車齡5年以內車輛之要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於租車合約書「租用車輛種類」欄,登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出廠年月為「1999.02」、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出廠年月為「1999.03」等不實事項,並以之為詐術,交付與該公司不知情之職員江茂丁(已另行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0日,持往梅山國中與該校訓導主任甲○○簽約而行使,嗣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下坡路段車禍肇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該次校外旅行,共有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分別於西元1992年10月及1994年3月間出廠,未符該校租用車齡5年以內車輛之要求,然僅有系爭車輛肇事,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並未肇事,是依據前述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亦證被告疏未注意所租用之車輛車齡已逾5年之行為與被告車禍事故之發生間實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注意所租用車輛車齡已逾5年與車禍之發生或被害人林麗滿之死亡難認有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