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1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簡字第25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日下午21
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保聖宮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場所,先由被告丙○○公然侮辱,大聲罵:「哭
爸、姦你娘。」等語,復由被告乙○○公然侮辱原告,也大
聲罵:「姦你娘、破七八。」等語,業經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鈞院刑事庭在案。原告現任職雲林縣
斗南鎮農會職員及保聖宮主任委員,無故遭受被告二人在公
共場所公然辱罵,致使原告精神上受無形之痛苦實屬難以盡
言,令人此生終日在精神上刺激傷心無法彌補,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及自被告等收受附帶民事聲請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
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
承於前揭時、地,侮辱原告之事實,然被告丙○○雖矢口否
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惟經證人即被告丙○○之岳父林清
福、 林水盛 具結證述及錄音帶經當庭勘驗,被告二人罪嫌均
堪認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六簡字第291號刑
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
同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故綜據上述資料,堪信原告所主張
之上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
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被告等於上揭時、地,因故意公然辱罵原告,致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等事實,既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賠償其因受有
前揭傷害所造成之損失,自屬有據。本件經查:原告係雲林
縣斗南鎮農會專員,有在職證明書可稽,又為保聖宮主任委
員,可悉有正當之職業及熱心公共事務,於社會上予人之評
價,是具有相當地位、身份之人士,而其名下有營利所得、
動產及不動產,以及被告丙○○名下僅有一筆不動產、被告
乙○○名下並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
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等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
後之情況、及原告因遭受被告等言語辱罵所生之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壹拾伍萬元金額為適當,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在壹拾伍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
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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