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 胡進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胡進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733,489元無力清償,前曾向新北市瑞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認聲請人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另聲請人之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
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為2,733,489元,且曾向新北市瑞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新北瑞芳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2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否准許,即須以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已無可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再者,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即105年7月起至107年
6月間)之薪資收入總額約為443,372元【計算式:288,00
0元+3,500元+37,960元+73,912元+40,000元=443,37
2元】,是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8,474元【計算式:443,372元÷24個月=18,4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6,900元【計算
式:膳食費6,9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雜支1,000元+勞健保費2,500元+租金4,000元=16,9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既未證明確有超過上開標準之必要支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自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07年間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12,388元之
1.2倍,即14,866元計算。(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18,474元扣除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雖有餘額3,608元【計算式:18,474元-14,866元=3,608元】,然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於其聲請前置調解時債務累計已達5,292,21
2元,縱令債務人以前揭餘額按月清償,暫不計入陳報債權截止時以後不斷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仍須約122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292,212元÷3,608元÷12月)=122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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