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 鄭存榮 訴訟代理人 石明秀 被告 張拱銅 訴訟代理人 張淑窕
張道越 張淑雅 被告 廖學清 訴訟代理人 廖泳銨 被告 張道隆 訴訟代理人 張才能 被告 張清波 訴訟代理人 張瑞堅 被告 張秀美 被告 張國聰 訴訟代理人張瑞堅被告 張老柱 被告 張金定 被告 張惠郎 被告 張清水 被告 張其萬 被告 張道源 訴訟代理人 張素幸
張道宣 張春梅 被告張道宣訴訟代理人張春梅被告 張陳阿麵 訴訟代理人張春梅
張素幸被告 張文魁 被告 張祐民 被告陳 張淑子 被告 張秀珠 被告 張秀穗 被告 林火城 被告 林昌民 被告 林桂香 被告 林雪香 被告 楊阿梅 被告 張珮綺 被告 張耿銘 被告 張嘉宏 被告 張才三 被告 張阿永 被告 張孟祥 被告 張立文 被告 張立東 被告 白東川 被告 張進國 訴訟代理人 張進中 被告 張進添 訴訟代理人張進中被告張進中被告 朱白秀暖 訴訟代理人 朱百齡 被告 黃宏龍 訴訟代理人張進中被告 白詠晶 訴訟代理人張進中被告 張振興 被告 張江浪 被告陳 張燕 被告 張圓 被告 陳張足 被告 張素春 被告 張耀發 被告 張耀坤 被告 張耀南 訴訟代理人張江浪被告 張耀乾 被告王 張彩雲 被告 張秀葉 被告 朱富瑄 被告 朱深謀 被告 朱美玉 被告 朱濰筠 被告 朱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7
1.5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惠郎、張清水、張其萬、張文魁、張祐民、 陳張淑子 、張秀珠、張秀穗、林火城、林昌民、林桂香、林雪香、楊阿梅、張珮綺、張耿銘、張嘉宏、張阿永、張孟祥、張立文、張立東、白東川、朱白秀暖、張振興、 陳張燕 、張圓、陳張足、張素春、張耀發、張耀坤、張耀乾、王張彩雲、張秀葉、朱富瑄、朱深謀、朱美玉、朱濰筠、朱麗華,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起訴之被告 張國贊 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1年3月1日死亡,原告於101年4月9日具狀聲明張國贊繼承人張振興承受訴訟(卷2第4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三、又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分割發生爭執者,除有民事訴訟法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分割事件發生爭執,原告起訴前雖未經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詳如附表所示),且於訴訟中迭經本院訊問各到庭之共有人分割意見,均無法達成合致之分割方案,遑論更有許多共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曾出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是亦無從徵得其意以行調解,從而本件顯無調解成立之望,強求原告進行調解,將徒生兩造無益之程序勞費,是原告雖未經聲請調解而逕行起訴,仍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因共有人數多達57人,每人可分得面積不等,且甚多共有人依其持分可分得之土地面積極小,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此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請求准予變賣共有物,並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共有人。
(二)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張拱銅、朱白秀暖: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廖學清、張老柱、張金定、張進國、張進添、黃宏龍、白詠晶、張進中、張清水、張其萬: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三)被告張道隆:其不同意分割,因為其有平房在系爭土地上,位置如卷3第184頁原告101年8月10日民事呈報狀附圖所示,目前已經倒塌了,但是張道隆和前方張才三管理的部分是共有關係,這都是張道隆的父親即張才三的祖父 張六藝 所興建,存在已久,日據時代就存在了。
(四)被告張才三:其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目前應該要先處理地上房屋賠償的問題,其住的平房四、五年前有翻修過屋頂,原告應該要補償其翻修的費用。其所有的建物是其祖父張六藝所遺留下來的平房,所在位置如卷3第184頁原告101年8月10日民事呈報狀附圖所示,此平房存在年代太久了,是日據時代就建造了。
(五)被告張清波:其於系爭土地所管理的平房部分如卷3第184頁原告101年8月10日民事呈報狀附圖所示,目前還有住人,存在年代非常久遠了,只知道是祖父輩留下來的房屋,產權詳細情形不清楚。希望能先處理房子的問題再處理土地分割的問題。被告張國聰就上述張清波管理的房屋部分他也有共有的權利。
(六)被告張國聰:其就上述張清波管理的房屋部分,也有共有的權利。其希望能先處理地上房屋的問題,再處理土地分割的問題。
(七)被告張秀美:其為張清波的妹妹, 張正中 是其祖父,其一樣住在前述張清波所管理的平房,張正中在日據時代建了系爭土地上的平房,後來子孫多了住不下,其父親 張朝養 還有建了部分建物。其同意分割,但是房子的問題要先處理,不然其沒有房子可住。其住的平房四、五年前有翻修過屋頂,原告應該要補償其翻修的費用。
(八)被告張陳阿麵、張道源、張道宣: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拍賣,其等三人主張採原物分割,且其等三人要維持共有。
(九)被告張江浪:其目前居住管理的平房位置如卷3第184頁原告101年8月10日民事呈報狀附圖所示,系爭平房是其祖父張正中於日據時代遺留下來的,是分給其父親 張朝誥 、二叔張朝養、三叔 張重達 共有,他們三人都已經過世,故依房份分歸繼承人繼承。其同意分割,但分割前應要先處理地上物補償的問題。
(十)被告張耀南:其目前居住管理的平房位置如卷3第184頁原告101年8月10日民事呈報狀附圖所示,系爭平房是其祖父張正中於日據時代遺留下來的。其餘意見與上開被告張江浪之主張相同。
()被告朱富瑄:不同意分割,其是張正中的孫子,其等子輩孫輩目前仍共有張正中所留系爭土地上的房子,應該要先解決拆遷補償費的問題。
()被告陳張燕、張圓、陳張足、張素春:其等都是住在系爭土地上的三合院建物,此建物是祖先日據時代興建留下來的,沒有稅籍,所以沒有繳納房屋稅。其等房子還在、人也還在住,若是分割以後,其等的房子被拆掉怎麼辦,應該要賠償其等房子的損失。
()被告白東川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鈞院另案101年重訴字第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同區段9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爰請求合併分割。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871.5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詳如附表所示),若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大多數共有人所能取得之土地皆不滿20平方公尺,甚至許多共有人僅能取得0.16、0.53、0.61、0.88、2.44或3.25平方公尺(詳如附表所示),各人分得土地面積顯然過小,且縱依被告張陳阿麵、張道源、張道宣之主張,使等三人維持共有,則其等合計應有部分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亦僅有24.21平方公尺,實難以供建造房屋或為其他方式之有效利用。故本件若強為原物分割,將衍生諸多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或為有效利用,造成系爭土地日後使用困難,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故原物分割並不可採,而以變價分割方法為公平可行。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最大者,其相當於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達337.52平方公尺,較諸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超出甚多,其亦主張變價分割;餘被告廖學清、張老柱、張金定、張進國、張進添、黃宏龍、白詠晶、張進中、張清水、張其萬均則對分割方法無意見;至於被告白東川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本院另案101年重訴字第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標的土地,即同區段9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故請求合併分割,惟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共有關係及地上物存在使用情形複雜,若再與另案訴訟中之他筆土地合併分割,勢必增加分割之難度及延滯訴訟程序,況白東川亦未提出適宜可行之合併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例如:如何為原物分割?如處理分割後畸零地問題?倘若有未獲分配之其餘共有人,應依何計算標準為金錢補償?均未見具體說明),其主張自非可採;另被告張道隆、張才三、張清波、張國聰、張秀美、張江浪、張耀南、朱富瑄、陳張燕、張圓、陳張足、張素春雖均辯稱其等有上述共有或居住使用地上平房建物之權利,意即有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迄未獲原告補償房屋拆遷費用為由,拒絕分割。惟如前揭說明,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被告前開所辯其等年代久遠之老舊祖產平房占用系爭土地之關係,縱係基於有效之分管契約,惟此分管契約亦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原告請求變價分割,自難謂有侵害其餘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且系爭平房建物係上開被告之父祖輩張六藝、張正中於日據時代所起建,遺留迄今,因子孫繁衍、代代相傳結果,產權共有關係應已相當複雜不清,且未經所有權登記,亦無稅籍資料,已極為老舊,部分平房亦已坍塌廢棄,此有卷3第184頁以下原告101年8月10日民事呈報狀附圖及建物現況照片可憑,復經相關被告陳明於前。查系爭老舊平房建物分占系爭土地大部分核心菁華位置,上述相關被告以顯不相當之應有部分比例,長期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絕大部分面積,享有土地之使用利益,對於原告等其他共有人顯不公平,其等以未獲原告支付拆遷補償費為由,而為前開拒絕分割等抗辯,並無可採。
(四)本院斟酌上開一切因素,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應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淑燕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相當於應有│備註│││││部分比例之││││││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1│張拱銅│20/720│24.21││├──┼────┼──────┼─────┼────────────────┤│2│廖學清│80/720│96.83││├──┼────┼──────┼─────┼────────────────┤│3│張道隆│30/720│36.31││├──┼────┼──────┼─────┼────────────────┤│4│張清波│24/720│29.05││├──┼────┼──────┼─────┼────────────────┤│5│張秀美│12/720│14.53││├──┼────┼──────┼─────┼────────────────┤│6│張國聰│12/720│14.53││├──┼────┼──────┼─────┼────────────────┤│7│張老柱│120/17280│6.05││├──┼────┼──────┼─────┼────────────────┤│8│張金定│120/17280│6.05││├──┼────┼──────┼─────┼────────────────┤│9│張惠郎│120/17280│6.05││├──┼────┼──────┼─────┼────────────────┤│10│張清水│120/8640│12.10││├──┼────┼──────┼─────┼────────────────┤│11│張其萬│120/8640│12.10││├──┼────┼──────┼─────┼────────────────┤│12│張道源│1/108│8.07││├──┼────┼──────┼─────┼────────────────┤│13│張道宣│1/108│8.07││├──┼────┼──────┼─────┼────────────────┤│14│張陳阿麵│1/108│8.07││├──┼────┼──────┼─────┼────────────────┤│15│張文魁│4/1071│3.25││├──┼────┼──────┼─────┼────────────────┤│16│張祐民│4/1071│3.25││├──┼────┼──────┼─────┼────────────────┤│17│陳張淑子│2/714│2.44││├──┼────┼──────┼─────┼────────────────┤│18│張秀珠│2/714│2.44││├──┼────┼──────┼─────┼────────────────┤│19│張秀穗│2/714│2.44││├──┼────┼──────┼─────┼────────────────┤│20│林火城│2/3264│0.53││├──┼────┼──────┼─────┼────────────────┤│21│林昌民│2/3264│0.53││├──┼────┼──────┼─────┼────────────────┤│22│林桂香│2/3264│0.53││├──┼────┼──────┼─────┼────────────────┤│23│林雪香│2/3264│0.53││├──┼────┼──────┼─────┼────────────────┤│24│楊阿梅│2/2856│0.61││├──┼────┼──────┼─────┼────────────────┤│25│張珮綺│13/12852│0.88││├──┼────┼──────┼─────┼────────────────┤│26│張耿銘│13/12852│0.88││├──┼────┼──────┼─────┼────────────────┤│27│張嘉宏│13/12852│0.88││├──┼────┼──────┼─────┼────────────────┤│28│張才三│30/720│36.31││├──┼────┼──────┼─────┼────────────────┤│29│張阿永│1/144│6.05││├──┼────┼──────┼─────┼────────────────┤│30│張孟祥│120/17280│6.05││├──┼────┼──────┼─────┼────────────────┤│31│張立文│1/5376│0.16││├──┼────┼──────┼─────┼────────────────┤│32│張立東│1/5376│0.16││├──┼────┼──────┼─────┼────────────────┤│33│鄭存榮│53093/137088│337.52││├──┼────┼──────┼─────┼────────────────┤│34│白東川│20/720│24.21││├──┼────┼──────┼─────┼────────────────┤│35│張進國│20/2160│8.07││├──┼────┼──────┼─────┼────────────────┤│36│張進添│20/2160│8.07││├──┼────┼──────┼─────┼────────────────┤│37│張進中│20/2160│8.07││├──┼────┼──────┼─────┼────────────────┤│38│朱白秀暖│20/720│24.21││├──┼────┼──────┼─────┼────────────────┤│39│黃宏龍│10/720│12.10││├──┼────┼──────┼─────┼────────────────┤│40│白詠晶│10/720│12.10││├──┼────┼──────┼─────┼────────────────┤│41│張振興│12/720│14.53││├──┼────┼──────┼─────┼────────────────┤│42│張正中│60/720│72.63│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張江浪、陳張燕、│││(37年3月│││張圓、陳張足、張素春、張耀發、│││16日歿)│││張耀坤、張耀南、張耀乾、王張彩雲││││││、張秀葉、朱富瑄、朱深謀、朱美玉││││││、朱濰筠、朱麗華等16人繼承,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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