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837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109年度士簡字第43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因見少年林○宇(民國00年0月生,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乙○○於行為時明知或可預見其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將其所有之黑色PORTER短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現金22元〈起訴書誤載為25元〉、新光三越500元禮券3張、悠遊卡1張、學生悠遊卡3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共價值約4,376元)及香菸
2包」,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業由被害人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