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79號
106年度聲字第1556號聲請人即 許麗美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 李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許麗美律師既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自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先敘明。
三、被告李榮華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6年7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衡諸被告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傷害致死犯行,業經本院於106年11月7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益徵被告有逃匿以規避本案執行之可能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故本院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參以被告及檢察官均已具狀提起上訴,為維本案後續之審理、判決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江宜穎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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