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承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承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承恩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前某日,分別在EPRICE比價網及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蘋果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適 曾健軒 、 歐書緯 於104年3月16日某時上網瀏覽,因而陷於錯誤,並與被告歐承恩聯繫購買事宜後,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33分、8時5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5,000元、14,000元至被告歐承恩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歐承恩收得上開款項後,竟未依約出貨,曾健軒、歐書緯2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歐承恩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揭詐欺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曾健軒、歐書緯之證述、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EPRICE拍賣頁面、LINE對話紀錄列印、台灣之星門號資料查詢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將他們為購買手機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但我當時是透過求職網應徵工作,由一綽號「SAM」的人僱用我從事網路拍賣工作,負責管理網頁及與客戶聯絡。我不知道對方是在從事詐騙,所以我也是被對方所騙。我後來發覺有異後,也立刻去報警。至於曾健軒、歐書緯匯入的款項,我則依照「SAM」的指示,先去購買遊戲卡點數,再將認證碼傳給他等語。經查:
㈠曾健軒、歐書緯瀏覽上揭拍賣網站之商品訊息,經與賣家聯
繫後,分別將15,000元、14,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完畢。但曾健軒、歐書緯始終未取得商品,且無法再與賣家聯繫等事實,業據證人曾健軒、歐書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可佐,復為被告所坦認,應堪認定。
㈡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第85頁至
第95頁),被告確曾於104年3月15日下午8時過後,開始透過LINE通訊對話軟體與名為「SAM」之人對話,其內容包含「被告:我在求職網站上有看到妳們的應徵公告所以想詢問一下,是否還有職缺;SAM:還有職缺」、「被告:那請問明天方便面試嗎?還是?;SAM:兼職還是全職;被告:
全職;SAM:有履歷表嗎;被告:有」、「SAM:我們是做奇摩拍賣的;被告:嗯嗯;SAM:有興趣嗎;被告:是需要負責什麼;SAM:主要工作內容是PO商品和回復買家問題;被告:沒問題」、「SAM:全職是每天11點上班到下午7點下班」、「SAM:薪資每個月5號發20000加抽成」、「被告:嗯嗯~那我只要就是你們給我什麼我賣什麼這樣就好了事吧!;SAM:是的;被告:嗯嗯~那是從明天11點開始嗎?;SAM:嗯嗯」、「SAM:買5張5000三張1000」、「
SAM:因為要出貨買家在催;被告:買點數給你就可以了是吧;SAM:是的」、「SAM:買家打電話催你的話你就說明天才寄出了哦;被告:嗯嗯,真的很抱歉拖到出貨時間」等語,參以證人曾健軒於偵查中證稱:我購買手機當時是與賣家用LINE聯絡,賣家名稱是SAM,ID是lovesan3344。另外與賣家員工歐承恩用手機與LINE聯絡。歐承恩還有持續與我聯絡,但賣家已經不回覆我了等語,並提供其與「SAM」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以及從卷附上開LINE對話紀錄的全部內容,可整理出被告之留言尚有使用標點符號,但「
SAM」之留言則完全不使用標點符號之不同習慣等情,可見本案應確另有「SAM」之人,且被告辯稱其係向「SAM」應徵從事網路拍賣工作,並依照「SAM」之指示,將曾健軒、歐書緯匯入之商品款項換購為遊戲卡點數等語,尚非全不可信。
㈢又現今常見之網路詐欺犯罪,行為人通常均會使用人頭帳戶
或手機門號,以防日後遭檢警偵查、追訴,且於得款後亦立即失去聯絡。惟本案被告不僅提供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及手機門號供曾健軒、歐書緯匯款及聯絡所用,且於案發後亦未避不出面,仍與曾健軒、歐書緯持續聯絡。另被告於事發後主動至警局報案,提出其與「SAM」之LINE對話紀錄、購買遊戲卡點數之憑據及系爭帳戶影本供警方調查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年7月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571933000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報案三聯單,及同分局
106年6月2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2479900號函暨所附LINE對話紀錄、購買遊戲卡點數之憑據及系爭帳戶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無論於事前或事後,所為均與一般詐欺犯罪多有歧異。再者,依曾健軒所提出其與「SAM」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曾健軒原先均係與「SAM」洽談買賣交易細節,待發覺有異後,才與被告聯繫後續處理事宜;且被告與「SAM」之LINE對話紀錄中,不僅未有涉及詐騙曾健軒、歐書緯之相關內容,尚見被告向「SAM」稱:真的很抱歉拖到出貨時間等語,是被告就「SAM」所為之詐欺行為,是否事先知情,即非無疑。
㈣誠然,從被告本案應徵工作之情形,可見被告平日並非謹慎
熟慮之人。且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多次開庭未到或遲到,甚至2度遭通緝,復於本院審理中稱:臺灣的司法是有錢人在做的等語,有相關筆錄、通緝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極欠缺法紀觀念。惟刑法上之犯罪,係處罰具有構成要件該當、違法且有責之侵害法益行為,而非處罰未能被社會普遍正面評價之人格特質。而依照前述理由,被告本案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本院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本案確有詐欺曾健軒、歐書緯之犯意,自難形成認定被告有罪之確信,而無從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曾健軒、歐書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行為雖不構成刑法上之犯罪,但仍無礙其可能依民法另負相關之賠償責任,此乃甚明之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