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眞蓮 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許瑋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0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3、10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足稽;再查,聲請人現向母親承租房間,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房間,每月需負擔租金4,000元,長女已畢業目前在找工作中,長子及次子均有打工,故聲請人無須負擔扶養費;複查,聲請人目前擔任工地清掃與板模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3,000元,另長子每月領有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2,073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存簿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及各保險公司函覆資料、聲請人陳報狀及言詞陳述筆錄等在卷為憑。本院認在無資料顯示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下,應以每月15,073元計算聲請人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5,000元,分72期清償,自收受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清償成數為6.76%(計算式為:(5,000元×72)÷5,324,170元×100%=6.76%,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聲請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高雄市,個人每月支出部分(含租金)主張10,000元,低於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應屬合理;扶養費支出部分,主張長女已畢業目前在找工作中,長子及次子均有打工,故無須負擔扶養費。
(三)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其每月收入15,073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5,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表: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單位:元)│├─────┬───────┬─────┬───────┤│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富邦銀行│228,147│4.29%│215│├─────┼───────┼─────┼───────┤│國泰世華│1,708,288│32.09%│1,604│├─────┼───────┼─────┼───────┤│兆豐銀行│157,737│2.96%│148│├─────┼───────┼─────┼───────┤│新光銀行│224,143│4.21%│211│├─────┼───────┼─────┼───────┤│板信銀行│107,589│2.02%│101│├─────┼───────┼─────┼───────┤│凱基銀行│303,829│5.71%│285│├─────┼───────┼─────┼───────┤│台新銀行│280,551│5.27%│264│├─────┼───────┼─────┼───────┤│第一資產│365,163│6.86%│343│├─────┼───────┼─────┼───────┤│台新資產│370,652│6.96%│348│├─────┼───────┼─────┼───────┤│良京實業│852,859│16.02%│801│├─────┼───────┼─────┼───────┤│台灣金聯│213,082│4%│200│├─────┼───────┼─────┼───────┤│摩根資產│70,506│1.32%│66│├─────┼───────┼─────┼───────┤│台灣金聯│415,836│7.81%│390│├─────┼───────┼─────┼───────┤│榮昇資產│25,788│0.48%│24│├─────┼───────┼─────┼───────┤│債權總額│5,324,170│每期清償總│5,000││││額││├─────┼───────┼─────┼───────┤│清償成數│6.76%│總清償金額│360,0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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