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90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號碼為86E04729B,附息票第5至10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黃字第31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6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61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執行標的物業經拍賣且已經拍定,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266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復於民國94年8月12日以北投郵局第51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信函回執等影本各
1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存證信函、信函回執各1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