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69號),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壹仟元、NOKIA手機壹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協助非運送契約所載之人前往美國,助長偷渡歪風,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美金1000元,係被告甲○○所有,且為因其犯本件之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及扣案之NOKIA手機1具為共犯「 小楊 」所有交付被告乙○○,被告乙○○再交予被告甲○○供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乙○○於警詢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變造護照M本,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變造護照部分,亦與「小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無關、另該2本護照上之照片各1張,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及扣案之照片9張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2人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在機場、港口及交接、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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