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清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1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1.請提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料影本(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清償明細,如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如聲請人未保留相關證據,請逕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清償明細資料)。
2.聲請人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3.聲請人申請清算前5年內勞保(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或勞工保險卡)、公保及2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4.應分擔扶養義務人 沈燕佐 、 沈志聰 之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資料,96、97年綜合所得稅清單資料。
5.聲請清算前2年內每月支出膳食費、交通費、房屋租金、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證明資料影本。
6.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96年9月16日起至98年9月17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7.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8.請說明96年6月23日出售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之原因,及為何該財交所得43,424元與聲請狀證物五該不動產買賣價款總金額504,600元不同?並說明該筆價款之用途為何?
9.如名下財產尚有機車者,請提出該車行照影本。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