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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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景婷訴訟代理人王瓊慧失蹤人劉德璋聲請人聲請宣告劉德璋死亡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劉德璋(男,民國○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O號,生前最後戶籍:高雄市○○區○○街○號)於民國96年1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劉德璋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劉德璋因行方不明,自民國89年1月14日起設籍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且戶籍人員歷年辦理戶口校正,亦無失蹤人居住戶籍相關記錄,且查無入出境紀錄,堪認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達三年以上,前經聲請臺灣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2日以98年度司家催字第219號裁定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將裁定登載於98年8月26日發行之民眾時報第7版在案,有該時報第7版、分類廣告專用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嗣前開公示催告所定陳報期間翌日起7個月內,無人就失蹤人現尚生存或知其生死之事實予以陳報,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7條之規定,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有失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8年3月30日高市民一戶字第0980001958號函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民參字第7號卷宗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219號公示催告民事聲請卷宗暨所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函、勞工保險局函、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函暨其所附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民事裁定、民眾時報刊登廣告證明單、民眾時報社代辦處分類廣告專用收據等)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劉德璋死亡,應予准許。查劉德璋自89年1月14日失蹤,至96年1月14日為止,計7年,揆諸首開說明,應推定其於96年
1月14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