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俊傑於民國105年6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國有非屬保安林而由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管理之南投縣信義鄉內茅埔營林區第24林班58之2號造林地內(衛星座標X:233866、Y:261241,起訴書誤載為「X:235558、Y:261850」,爰予更正),發現路旁有遭其他盜伐者以不詳方式砍伐之森林主產物,且屬貴重木(起訴書漏未記載,爰予補充)之紅檜計
5塊(材積合計0.018立方公尺,重量共計22公斤,山價計新臺幣〔下同〕1,684元,下稱系爭紅檜),仍置於臺大實驗林管理處管領力支配下,其明知該處係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管領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其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屬於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徒手竊取系爭紅檜並搬移至系爭機車上,得手後騎乘系爭機車將系爭紅檜載運離開。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鄉○○○○道6公里處(衛星座標X:235558、Y:261850,起訴書誤載為「X:234554、Y:0000000」,爰予更正)攔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系爭紅檜(業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內茅埔營林區技工 張佐吉 〔下稱技工張佐吉〕領回)及黃俊傑所有之系爭機車1輛,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及臺大實驗林管理處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技工張佐吉於警詢中之證詞(參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31頁至第43頁)、現場照片、殘材照片共16張(見警卷第45至第51頁)。
㈣森林災害報告表影本、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
林管理處105年7月14日實管字第105000524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5年6月28日保七六大刑字第1050002052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材積、價金明細表」及「盜伐位置圖」各1份(見偵卷第20頁、第24頁、第29頁至第33頁)。
㈤扣得系爭機車1輛。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本案被告竊取之系爭紅檜,係遭他人盜伐而仍在林地內,既未遭搬離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管理之南投縣信義鄉內茅埔營林區,自仍在管理機關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之管領力支配下,應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㈡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
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行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紅檜列為貴重木,是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系爭紅檜為貴重木至明。
㈢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本案系爭紅檜共5塊,材積共0.018立方公尺,重量共計22公斤等情,有森林被害告訴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足憑(分見偵卷第30頁及警卷第43頁),顯無法輕易以手拿取,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確實用系爭機車載運檜木等語(參見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顯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是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至上開竊取地點,除係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搬運贓物。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㈤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即系爭紅檜,所為雖亦符合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惟此既與上開違反森林法之構成要件行為屬同一犯行,且森林法乃規範有關森林管理事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依前開森林法之規定論處,而不另論以刑法之竊盜罪,附予敘明。
㈥被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⑴心生貪念,法治觀念不足,竊取國家重要
森林資源,並使用系爭機車用以搬運贓物;⑵竊得森林主產物即系爭紅檜5塊,均為貴重木,山價計1,684元之損害情形;⑶系爭紅檜業由技工張佐吉領回;⑷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
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5倍至10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且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查被告竊得之系爭紅檜5塊,均屬貴重木,市價為1,684元(以紅檜被害材積0.018立方公尺乘以市價每立方公尺9萬3,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森林災害報告表影本、森林被害告訴書、材積、價金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第24頁、第30頁至第31頁),是本案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就被告所為,認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10倍為適當,即併科贓額10倍即1萬6,840元(計算方式:1,684元×10=1萬6,840元)之罰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悔意尚殷,所竊取森林主產物即系爭紅檜5塊之價值尚微,且業經技工張佐吉領回,已如前述,且行為型態核與所謂山老鼠犯罪大有不同,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㈩是否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不再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沒收規定,而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起訴意旨請求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查扣案之系爭機車1輛,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並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偵卷第13頁),復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機車是伊上班工具等語(參見偵卷第13頁),衡以系爭機車既係被告平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為生活必需之物,復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若予以沒收,核與比例原則相悖,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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