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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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竣雄選任辯護人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2號、第5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莊竣雄 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竣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均犯嫌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被告先前面臨確定判決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案件,均係經通緝到案,是認被告臨此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保全程序之進行,爰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被告之羈押在案。
二、再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及調查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亦與證人即購毒者 謝順忠廖偉如洪稜雅邱鈿詠 之證述得以相互勾稽,復有卷內各項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罪嫌,均犯嫌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再參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之人之本性,被告臨此重罪重刑,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尤以被告先前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時,係經通緝到案,且於109年間因侵占案件接受調查時,亦遭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通緝記錄表各1份存卷憑參,更徵如此,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
此外,本案雖已審結,然尚未宣判、確定、乃至刑之執行,是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0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黃怡文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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