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詠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種子玖顆(另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詠麟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27、32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9年5月23日期滿。惟上開案件扣案之大麻種子(驗餘數量9顆)、空包裝袋1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該條例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並未包括大麻種子;然同條例第13條、第14條則明文規定,不得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及持有大麻種子,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將大麻種子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範圍內,自無由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併銷燬之。惟大麻種子依前開規定既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及持有之,且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亦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是以,大麻種子應屬違禁物甚明,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上揭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27、32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期滿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緩字第909號執行卷第5頁、第7至9頁、本院卷第11頁)。
(二)扣案之種子15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其中6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4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709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頁)存卷可參,堪認扣案之種子(驗餘數量9顆)確係具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而屬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以沒收。
(三)另用以盛裝上開大麻種子之空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有微量成分殘留,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予沒收。至該扣案種子6顆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檢驗用罄,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