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告 劉振芳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告 劉嘉修
劉淑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530.3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編號位置、面積詳如附圖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530.3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本院判決分割。
二、如附圖一編號A鐵架造地上物(同段199建號建物)為原告之子 劉昌榮 所有,編號B磚牆造地上物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提出附圖二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均面臨新雅路,該分割方案不會影響原告及原告之子劉昌榮之房屋。系爭土地民國89年1月4日以前共有人有二人,被告是繼承人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參、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劉淑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勘驗時到場陳述則抗辯:對原告請求分割沒有意見,原告是被告劉淑凌的伯父,系爭土地現由原告管理使用等語。
二、被告劉嘉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530.36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劉淑凌所不爭執,被告劉嘉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之同段199建號農舍為原告於87年1月13日所蓋,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可憑,雖然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惟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仍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其本質上不得超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係規定「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業發展條例對於定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時,並無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證明始能分割之限制或相類似之精神,故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限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利,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故本院認原告縱使未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證明,惟本件請求既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此部分詳如後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仍應准許,至於分割後之土地能否再興建農舍乃另一回事,與本件能否分割尚屬無涉。
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及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6條第2項及第3條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面積4,530.36平方公尺,共有人3人,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劉振芳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係在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而被告劉嘉修、劉淑凌均係於98年12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筆,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三、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結果,系爭土地東側為他人田地,北側臨新雅路,西側臨松雅路。目前系爭土地分別有原告及訴外人劉昌榮所有之建物二間,該等建物面積及使用位置詳如卷附勘驗筆錄及附圖一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至分割方案,僅原告提出附圖二分割方案,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成三塊,每塊均臨新雅路,且符合每位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又能保留原告建物。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未到場表示意見,故原告之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劉振芳│1/2│├──┼─────┼──────┤│2│劉嘉修│1/4│├──┼─────┼──────┤│3│劉淑凌│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