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依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依秀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依秀明知如附件所示之「HelloKitty」商標圖樣(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DORAEMON」商標及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係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行李箱、書包、便當袋、旅行箱、化粧箱、保溫瓶、拖鞋、雨衣、燈泡及照明器具、小夜燈、鉛筆、計算機、文具盒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03年5月初起,在大陸地區之「淘寶網」向身分不詳之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起至1500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入商品,係仿冒上開商標及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於同年5月16日某時起,在其彰化縣北斗鎮○○○村000號之娘家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其不知情之姐姐 鄭美琪 所申請之「maggie6717」會員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接續售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多件予不詳顧客。嗣於104年8月27日經警持搜索票,至鄭依秀之上址娘家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小學館公司委任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影視公司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依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上開「露天拍賣」網站電腦拍賣畫面網頁列印資料12張、被
告用以收受販售上開仿冒商品款項之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與交易明細影本1份、查獲現場照片22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份。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8份、仿冒「
HELLOKITTY」商標圖樣商品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由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含被害人三麗鷗公司授權萬國法律事務所鑑定之委任書、刑事陳報狀)、仿冒「DORAEMON小叮噹」商標及圖樣商品之鑑定報告書(由告訴人小學館公司授權國際影視公司出具)各1份。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03年5月16日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販賣本案仿
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單一決意,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三麗鷗公司及小學館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行為已侵害他人之商
標專用權,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屬不該,並考量其販賣仿冒商品之動機、目的、期間長短、數量及獲利金額;及其無犯罪紀錄、品行良好(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小學館公司及被害人三麗鷗公司達成和解,被害人具狀表示同意予以緩起訴處分,有刑事陳報狀2份、和解契約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至34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行政人員」,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足認具有悔意,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侵害商標權物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8份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註冊/審定號│├──┼────────────────────┼──────┤│1│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行李箱12個│00000000│├──┼────────────────────┼──────┤│2│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書包8個│00000000│├──┼────────────────────┼──────┤│3│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化粧箱5個│00000000│├──┼────────────────────┼──────┤│4│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保溫瓶19個│00000000│├──┼────────────────────┼──────┤│5│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拖鞋3件│00000000│├──┼────────────────────┼──────┤│6│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小夜燈4個│00000000│├──┼────────────────────┼──────┤│7│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雨衣7件│00000000│├──┼────────────────────┼──────┤│8│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計算機3件│00000000│├──┼────────────────────┼──────┤│9│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便當袋3件│00000000│├──┼────────────────────┼──────┤│10│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鉛筆20件│00000000│├──┼────────────────────┼──────┤│11│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文具盒5件│00000000│├──┼────────────────────┼──────┤│12│仿冒「DORAEMON」商標圖樣之雨衣8件│00000000│├──┼────────────────────┼──────┤│13│仿冒「DORAEMON」商標圖樣之便當袋2件│00000000│├──┼────────────────────┼──────┤│14│仿冒「DORAEMON」商標圖樣之保溫瓶4件│0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