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79號聲請人勇翔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群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宋誌斌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更為「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請重新提出載有正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群盛」之聲請狀,並蓋有聲請人「勇翔交通有限公司」、勇翔交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群盛」3個印文。
二、請 陳明 提示日(請以特定年、月、日示之)。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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