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5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35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524號原告 尹仲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如以舉發通知單或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函文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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