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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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家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風車壹臺、電線貳捆、焊線貳條、切片貳盒及白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8時53分許、12月13日14時20分許、12月14日8時30分許」,更正為「接續於民國12月14日8時30分許」。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5萬元」更正為「4萬8,000元」。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被告先後竊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趁在大溪地餐廳施作水電工程時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即風車1臺、電鋸1支已發還予告訴人 陳靜怡 ,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宣告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2.未扣案之風車1臺、電線2捆、焊線2條、切片2盒及白鐵,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拿去賣掉,總共賣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偷的東西只有還老闆風車1臺、電鋸1支,其他的東西都變賣了,賣幾千元而已等詞。惟被告所竊取物品共價值約4萬8.,000元,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顯見被告所變得之價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不相當,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即風車1臺、電線2捆、焊線2條、切片2盒及白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對被告因變賣所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風車1臺、電鋸1支,已返還被害人,如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9號被告吳家榮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榮為水電工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8時53分許、12月13日14時20分許、12月14日8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大溪地餐廳」,趁施作水電工程之機會,總共竊取陳靜怡所管領並放置在上開餐廳內之工具風車2臺、電鋸1支、電線2捆、焊線2條、切片2盒及白鐵(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物,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並由不知情之 陳正仁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陳靜怡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家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家榮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電線、白鐵、風車2臺、焊線及電鋸,惟辯稱:伊沒有拿切片2盒等語。2同案被告陳正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HOANGTHIGIANG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5監視器截圖6張、本署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3片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其時間緊接,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請以一罪論。末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獲取之財物,除風車1臺及電鋸1支已歸還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許恩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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