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俞芷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俞芷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20時39分,在宜蘭市○○路○段與新興路口前停放,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交岔路口十公尺停車)」違規行為,而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掣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之自用小客車所停放之處並無設置禁止停車及禁止臨停標誌,亦無設置迴轉車道標誌,且附近無汽車招呼站、消防栓及機車道,為此聲明異議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一)異議人俞芷吟所有車牌號碼之2750-L9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1月24日20時39分,在宜蘭市○○路○段與新興路口前停放,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掣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固以上詞置辯,惟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官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異議人的車輛停放地點,路旁有繪製網狀線,網狀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異議人的車輛停在紅綠燈號誌下面,那個路段雖沒有禁止停車告示牌,惟旁邊就是機車等待○○○區○○○○路口等語明確,並有舉發照片7幀附卷可稽。足證該路段確為交岔路口,異議人為駕駛人,本有注意道路狀況之義務,自不得諉稱不知。其所辯因夜晚不知該處是交岔路口云云,洵不足採。
(三)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異議人停車位置右側已有繪製網狀線,前方即設置紅綠燈號誌,左側繪有機車停等區標線,視線前方清楚可見該處為交岔路口等情,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均足以顯示該處為交岔路口。異議人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處停車,自屬違規。異議人雖主張上開路段沒有標示禁止臨時停車之告示牌,亦未繪製紅線云云。惟查,交通標線、標誌之設製係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非由駕駛人個人駕駛習慣而決定。且交通法規之遵守為交通之駕駛人與行人之共同義務,不因異議人主張未設相關告示牌等即得免除此項義務,而違規停車。異議人如認該交通標誌有設置有所欠缺,可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究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況該處為交岔路口,已有相當之燈號、標線足資表徵。異議人上開辯解,實屬無據,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