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嘉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3月19日以93年度宜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93年6月2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宜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並於9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8日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吳沙國中工地飲用保力達酒2杯,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四城農會前(台9線72公里又100公尺處)時,不慎與 徐佩筠 所騎乘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對吳嘉安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每公升酒精濃度達1.41毫克,且經警對吳嘉安觀察、測試結果,發現吳嘉安於查獲過程中,有泥醉之情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於97年7月28日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拘役45日、有期徒刑2月、4月與6月,且本件係於100年度第三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次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值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顯然漠視公共安全,並且毫無警惕,其駕駛車輛對交通用路人安全所造成之影響非輕,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