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再字第15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救再字第1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再字第154號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104年度救再字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24日104年度救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9月17日以104年度救再字第15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9月2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又對本件訴訟救助再審聲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4年11月24日104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駁回確定,則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參,是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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