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新加坡商軟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熙平 相對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與華寶通訊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18號裁定(原於104年4月22日裁定,嗣於104年5月8日撤銷原裁定後更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2年2月1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4,193萬1,2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104年2月6日提示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開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上開陳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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