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巧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905號),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02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適用原則中,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無另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決議一(五)意旨參照】,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即為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就該沒收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被告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物品罪,就該仿冒之物品科以沒收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抑或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應沒收,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沒收該仿冒之物品。
三、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又按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決議內容參照)。
四、經查,被告包巧環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0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1年5月4日確定,甫於102年
5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緩字第95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皮夾1個,確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罪之仿冒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賴麗玉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復有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露天拍賣網路擷取資料、露天拍賣會員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WebATM轉帳明細表及查獲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