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昱奇環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相對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複代理人 吳玉如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莊惠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賴瑩真律師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含董事長遠泰投資有限公司)、監察人,以及於101年7月2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含董事長 黃中安 )、監察人,日前均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得行使職權(案號分別為鈞院101年度全字第24號、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金豐公司顯有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情事,因其他事件(如鈞院101年度訴字第966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假處分事件),法院均裁定由賴瑩真律師為金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此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金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之第16屆董事(包括董事長遠泰公司)及監察人,經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在101年度訴字第596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暫時禁止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則相對人所列之法定代理人遠泰公司顯已無法再代理相對人為本件假處分事件之進行,而其他有代表權之董事及監察人亦同。又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裁定暫時禁止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裁定在卷可稽。因此,相對人金豐公司已無訴訟能力,應可認定,為恐案件久延致生損害,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至於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及第217條第2項,有關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因本件相對人金豐公司既已於101年7月3日選任第16屆董事及監察人,於101年7月23日亦由聲請人方面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第16屆董事及監察人,核與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及第217條第2項所規定「不及改選」之情形不同,故金豐公司第15屆董事及監察人自無從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延長其職權,併予敘明。另有關金豐公司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雖繫屬於本院,然何時可得選出並確定,尚未可知,故就本件訴訟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茲審酌賴瑩真律師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66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中,業經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且經本院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該會亦推薦賴瑩真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有彰化律師公會102年5月21日(102)彰律祕字第092號函在卷可稽,復斟酌相對人金豐公司如由不同人士分別於各案件擔任特別代理人,亦非適宜,故由賴瑩真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