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瑋
昶旻實業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林春華 被告皇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灯 橧被告 蕭嘉琳
光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陳秋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瑋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蕭嘉琳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昶旻實業有限公司,其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皇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光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行部分更正為「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彰化縣政府購置身心障礙者大型復康巴士乙輛採購案』公開招標」、第14行部分更正為「會『計』 陳秋雯 」、第18行部分更正為「押標金形式不『符』」;證據欄補充「陳秋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無法決標公告1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立瑋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及同法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蕭嘉琳所為,係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又被告陳立瑋已著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然因昶旻實業有限公司、皇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附押標金形式不符、皇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單及投標廠商聲明書未蓋公司印及負責人章、光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附登記證明文件等情而無法決標,而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陳立瑋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斷。被告昶旻實業有限公司及皇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光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因其實際負責人陳立瑋、代表人蕭嘉琳所犯政府採購法各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陳立瑋、蕭嘉琳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尚未造成實害,與昶旻實業有限公司、皇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光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規模及營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立瑋、蕭嘉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昶旻實業有限公司、皇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光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5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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