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動產擔保交易之制度建置目的,在於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條參照),事屬私人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確保債務人忠實履約,核屬債權人基於經營成本、風險評估下所為之自我管控。現行動產擔保交易法以刑罰介入民事履約責任,本院雖不認同,然事屬國會之立法裁量,故法院依職權量刑時,應首重「罪刑相當原則」,避免司法機關淪為債權人濫用之工具,併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單純,所得利益、所生損害亦非至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緝字第304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2之3號居基隆巿正義路46號底層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5月21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分48期償還,每月一期,每期付款15442元,標的物停放地點為基隆巿樂利三街38巷2之3號附近,在貨款未全數清償之前,甲○○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未料甲○○取得自小客車後,為償還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同年7月30日,將該自小客車典當予基隆巿「萬隆當舖」,得款8萬元,至同年11月,甲○○已無力繼續支付自小客車之分期付款,致北都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北都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高鴻鵬到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萬隆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檢察官吳佳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