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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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係乙○○之丈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身染疾病情緒躁怒,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14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住處內,因細故而以手毆打或腳踢乙○○胸部,又於同月15日上午7時許,
2人發生爭執,甲○○竟持鋼杯丟擲乙○○之頭部,致乙○○前後2日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頭頂部皮下血腫及右側胸部瘀血與腫脹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確有於94年11月15日上午7時許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發生爭執而持物丟擊等情,復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就渠遭受於11月
14、15日遭被告毆打胸部及頭部等情指述綦詳,並有文雄醫院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文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警詢辯稱僅持塑膠碗丟擊云云,惟據被告警詢時供承2人發生爭執時,里長尚前來勸架等情,顯見2人當時衝突非小,且證人乙○○遭被告持物毆擊後尚需就醫住院多日,頭部並受有腦震盪之情,有前開文雄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如被告僅係塑膠腕丟擲證人,當不致造成如此之傷害,是證人乙○○指述被告以鋼杯丟擲頭部自較為可信。至被告於偵查中全然否部犯行,並翻異前詞,應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證人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上述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於94年11月14日晚間7時許傷害之犯行,雖未經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倘遇有家庭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以維婚姻生活之圓滿,被告竟因細故率然傷害告訴人,犯後復飾詞否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及犯罪動機、目的、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鋼杯1個,雖係被告持之毆擊告訴人之物,惟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6條、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