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到高雄縣旗山鎮東平里崙頂巷1之9號合隆電工有限公司之材料儲存場」更正為「合隆電工有限公司(簡稱合隆電工公司)在高雄縣旗山鎮北山巷一之9號之材料儲存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業上揭犯罪事實,已於警、偵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稽。另被告甲○○固供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丙○○共同拿取合隆電工公司置放在儲料場之輕鋼橫擔、頂肖、拉線夾板等電工零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們是在地上的垃圾堆檢的,並不是從裡面拿的,我們以為上開輕鋼橫擔等物料係人家不要的云云。惟查上開輕鋼橫擔等物料均係合隆電工公司所有,並置放在上址材料儲存場中,業據證人即合隆電工公司人事課長乙○○已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且有其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佐。況行竊之現場置放上開輕鋼橫鋼擔、頂肖、拉線夾板等電工零件,數量甚多,且係放置在私人土地,而非棄置在路邊,而顯非無價值物等情,復有現場拍攝照片照片6幀附卷可稽。又上開合隆電工公司之材料儲存場平日設置有圍牆並裝置有鐵門事實,業經證人乙○○已於警詢供述在卷,足見上開輕鋼橫擔等電工零件應係為合隆電工公司所有,被告甲○○對此事實應有所認知。復審之同案被告丙○○已於偵訊中供述:因該儲存場只有以2片鐵片圍2邊,非全部圍起來,甲○○經過該處看見後,即提議一起去偷來變賣,又因為我家境不好,所以才想偷去變賣等語,則被告2人共同竊取輕鋼橫擔等物之事實,已甚明確。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被告丙○○、甲○○共同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19日以90年度易字第34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甫於91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二人未經合隆電工公司同意即擅行進入該公司之材料儲存場行竊電工材料,固有不該,本應受刑罰之非難,惟念及被告丙○○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被告甲○○則未能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所竊得之財物僅市價約新台幣5000餘元,且上開零件業經合隆電工公司派員領回,損失不大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