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81號原告 周秋雲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金錢,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及其附約等保險契約關係均存在;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萬7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先位聲明部份,性質上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因系爭保險契約除終身壽險外,尚有醫療保險,此隨原告之身體、疾病等情形,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內容即有不同,故應認客觀利益誠屬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1,650,000元。而較之其前開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高,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