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債務人 謝舒婷 代理人 黃蘭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4667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1385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甲○○對於第三人臺灣金歌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所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各項獎金)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審閱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債務人除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外,又因七月即將臨盆,其業與嬰兒生父失去聯繫,復因原生家庭支援系統不足,需聘僱保母照護嬰兒,而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並非無還款誠意,任意拒絕。本院審酌債務人月薪約3萬餘元,薪資債權遭強制執行後,每月僅剩餘2萬餘元,惟其七月臨盆,需再負擔保母費用支出,所剩無幾,顯無法負擔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反觀執行債權人方面,據債權人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受償紀錄,受領之薪資債權全數用以沖償遲延利息,本金分文未減,債權金額幾無變動,兩相權衡,認應暫予停止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利債務人調整產假期間日常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是本件債權人聲請准予保全處分,核屬合理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7日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