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選字第4號原告己○○○法定代理人午○○原告甲○○法定代理人地○○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 律師
涂予尹律師 劉素吟 律師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丑○○被告乙○○
壬○○巳○○戌○○庚○亥○○辰○丁○○寅○○申○○戊○○未○○癸○○宇○○丙○○卯○○酉○○天○○辛○○子○○ 田秋堇 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67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茲檢送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並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謝梅琴附件
一、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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