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4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474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未載。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上段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沈佳宜┌──────────────────────────────┐│附表:97年度票字第474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利息起算日│├──┼───┼─────────┼──────┼──────┤│001│未載│13,400元│91年12月6日│91年12月6日│├──┼───┼─────────┼──────┼──────┤│002│未載│28,400元│91年12月6日│91年12月6日│├──┼───┼─────────┼──────┼──────┤│003│未載│29,400元│91年12月6日│91年12月6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周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