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1號異議人 李賜福 統一編號: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上海全方位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FP0一二三二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所所係以:受處分人上海全方位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JJ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十一分許,行樹林收費站南(第十二車道ETC車道)不依規定繳費,經舉發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上海全方位有限公司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開車輛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書之裁決對象(即受處分人)為上海全方位有限公司,並非異議人,揆諸前揭規定,如認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自應由受處分人(即上海全方位有限公司)向本院聲明異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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