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六簡字第170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三項「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應更
正為第四項,第三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既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4項記載「…原告依
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於第6項記載「本判決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等語,及於第7項記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等語,惟主文欄卻漏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等語,屬前揭法條所稱「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業
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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