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1月7日自新榮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相對人甲○○之一切債權,惟將債
權讓與通知書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遭郵務機關以「招領
逾期」為由退回郵件,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
達處所而言,既非以聲請人主觀的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
的絕對不明為準。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即可認為不明。
三、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債權通知書、退件信封影本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街2之3號
查訪結果,相對人甲○○確實居住於該址,此有卷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9年5月2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
0990014703號函文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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