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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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定紀錄表」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仍無視政府禁令,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殊有可議。又被告前曾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1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既已經前次偵查程序,理應深刻體認酒醉駕車係害人害己之違法行為,竟仍為本次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不足取;惟念其未造成他人損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81號被告 蔡進忠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五權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忠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2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至11時40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2段矽品公司內,飲用鹿茸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彰化縣彰化市五權里○○街00號住處休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下車臥倒路旁,經巡邏員警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1.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忠於警訊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