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錫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錫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錫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對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行為實不可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及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 鄒秉勳吳則緯 達成和解,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47號被告許錫斌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錫斌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10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號住處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食用摻全酒之薑母鴨2碗及飲用58度高粱酒1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8分許,駛至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草漢路漢寶段與芳漢路2段2巷交岔路口時,因酒後精神不濟,不慎與鄒秉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擦撞(鄒秉勳未受傷),繼失控撞上吳則緯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許錫斌受有顱內出血及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其送醫救治後,於同日14時56分許抽取其血液,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12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錫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秉勳、吳則緯於警詢時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蒐證照片及調解書等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經換算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22MG/L,仍違規駕車,參酌上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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