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19號聲請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二人代理人 邱育彰 律師相對人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0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111,000元,爰聲請返還上開供擔保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及本院97年度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等為證,自可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