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7號聲請人 陳智遠
余蕎茵 相對人新一佳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孟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0
9年度司執票字第3198號之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開始執行程序之證明,又經本院依聲請人、相對人等資料為雙向查詢,未見相對人有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索引卡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附卷可佐,是聲請人乃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顯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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