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RACHANGCHAENGSUNTHON(泰國籍)選任辯護人汪紹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KRACHANGCHAENGSUNTHON應自民國一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予以羈押。
理由
一、被告KRACHANGCHAENGSUNTHO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8年7月11日予以羈押,嗣因被告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8年9月16日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經本院於108年9月20日,以被告因於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已足保全審判之進行而無羈押必要,故裁定被告撤銷羈押。茲因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訂於108年10月25日釋放),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8年10月21日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而經本院於108年10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衡諸被告受重刑之宣告,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佐以被告是外籍員工,在臺灣沒有其他親人,依卷內仲介人員陳述:被告任職之公司可能會把被告解僱,也擔心被告會逃亡等語,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於被告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8年10月25日起,予以羈押。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慧欣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