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翠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9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翠玲犯賭博罪,共拾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第一次犯罪行為日為「民國107年6月19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簽賭行為,開獎日期有別,難認其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為之,其各次行為均可認係獨立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難認有密接之情形,而無從成立接續犯。是被告本案所為13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向 陳貞穎 簽賭六合彩,輸錢約新臺幣5,00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96號偵查卷第14頁),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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