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62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素娟

上訴人與 林文義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2月20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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