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55號聲請人 黃淑美 相對人 邱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戶籍記載於民國(下同)74年11月14日出境,雖曾設籍於住○○市○○區○○街00巷00號,但實際上已不居住於該處,現行方不明,且聲請人於111年8月26日對相對人上開戶址寄送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郵局以二次催領無人具領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退回存證信函之信封暨掛號信聯單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確於74年11月14日出境並於111年8月2日逕為遷出國外登記等情,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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