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川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謝永川於民國105年10月2日上午6時46分,在宜蘭縣○○鄉○○路○○○號○○○○餐廳前拾獲 劉美惠 所遺失內含現金新臺幣6600元之皮夾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該皮夾而將該皮夾侵占入己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劉美惠於當日上午9時許發現其所有之上開皮夾遺失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餐廳之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謝永川拾獲該皮夾之經過,並通知其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永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美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5至8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幀及扣押物照片3幀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12至2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被害人劉美惠所遺失皮夾,行為實不可取,惟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後,隨即將侵占之皮夾及金錢全數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工(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原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劉美惠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侵占被害人遺失之物返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諸上情,認所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入己內含現金6600元之皮夾1只,業經被害人劉美惠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為三十倍)。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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