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炳坤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村○○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2年4月14日下午4時10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黃炳坤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100年間,再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1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黃炳坤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黃炳坤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炳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偵查報告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炳坤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 賴瑞隆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炳坤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黃炳坤有前揭理由欄一㈠所示犯罪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其上揭犯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炳坤自其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之經驗中,自應知悉毒品之危害,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