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愷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123號、105年度偵字第18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愷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之「遭詐騙金額」,原記載為「9980元」,應更正為「997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表之記載。
二、被告以每次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前往領取不知名詐欺集團寄送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前往ATM自動櫃員機測試所領取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領取之帳戶係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仍為微利而擔當車手領取帳戶,並前往ATM測試帳戶是否可使用,被告此舉得使詐騙集團之成員仍得隱身幕後,躲避檢警執法人員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惟未構成累犯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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