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
97、25298、25299號、111年度偵字第59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 陳宥升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因不滿乙○○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49萬元尚未償還,竟與甲○○、 王炫凱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張亦希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葉志賢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王廷元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許家豪 (原名 許少皇 ,民國111年2月7日改名,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黃新瑜 (另經緩起訴之處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宥升先指示乙○○友人黃新瑜於110年11月24日晚上11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向乙○○佯稱邀乙○○外出用餐,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154巷巷口搭載乙○○,並由張亦希躲藏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防止乙○○逃逸。另由陳宥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廷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炫凱、葉志賢在附近埋伏。其後,乙○○於翌(25)日0時11分許乘坐上開黃新瑜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隨即分別駛出阻擋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王炫凱並下車坐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與原躲藏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之張亦希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並要求黃新瑜將車門上鎖阻止乙○○逃跑。上開3部自小客車即開往王炫凱所承租作為煮豆漿工作處所之臺南市○○區○○○路00號。
上開自小客車於110年11月25日0時24分許抵達仁德區中正西路47號後,眾人即要求乙○○進入上址,並動手毆打乙○○之身體及要求乙○○設法清償前開債務。陳宥升並於同日4時8分許命乙○○持用手機撥打電話給其母陳○芳,陳宥升並在電話中向陳○芳表示須籌錢清償乙○○所積欠之債務49萬元。陳○芳恐乙○○遭受不測,遂報警處理。
其後,甲○○於同日5時4分許帶同許家豪到上址後,林勝賢因不滿乙○○未能還債,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球棒敲打乙○○,以此方式傷害乙○○之身體。許家豪並要求乙○○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葉志賢、王炫凱則用冷水潑灑乙○○身體、甲○○則持強力夾夾住乙○○之生殖器及要求其唱軍歌答數,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逼迫乙○○設法清償前開債務及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乙○○另受有臉部挫傷、鼻骨骨折、前臂挫傷、眼挫傷、手部挫傷、疑似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甲○○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其後,陳宥升等人陸續離去,僅留下王炫凱、張亦希在場看管乙○○。
嗣經警據報後於同日17時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當場逮捕在場之王炫凱、張亦希,及扣得王炫凱、張亦希所有附著性影像(裸露性器官照片)之手機各1支;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將乙○○送醫治療。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乙○○之母陳O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升、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許家豪、黃新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O芳提供之錄音檔案暨譯文(偵㈠卷第315至335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128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㈠-1卷第95至107頁)、警方標示之現場平面圖1紙(偵㈠卷第243頁)、告訴人乙○○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警㈠-1卷第87頁)、告訴人乙○○受傷及就醫照片13張(警㈠-1卷第89至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新瑜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㈠-1卷第67頁)、被告王廷元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㈠-1卷第69頁)、被告張亦希車號000-0000號BMW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㈠-1卷第71頁)、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154巷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㈠-1卷第55至65頁)、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門口及內部廚房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3張(警㈡卷第537至599頁)、即時定位基地台之資料擷圖4張(警㈠-1卷第73至75頁)、臺南市○○區○○○路00號入口外觀照片6張(警㈠-1卷第77至79頁、警㈡卷第419頁)、告訴人乙○○受傷照片4張(警㈡卷第361至363頁)、內部現場蒐證照片2張(警㈡卷第421頁)、同案被告黃新瑜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㈠-1卷第49頁)、被告張亦希及被告王炫凱持用手機內告訴人影像暨翻拍照片10張(警㈠-1卷第195至200頁)、被告陳宥升使用告訴人乙○○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㈠-1卷第51至53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等人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112
年5月31日增訂公布)及刑法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等規定,是本件尚不得適用上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宥升、王炫凱、黃新瑜、葉志賢、王廷元、張亦希、許家豪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甲○○在本案之前並無前科記錄;因告訴人乙○○積
欠同案被告陳宥升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竟目無法紀,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凌虐他人之方式處理上開債務糾紛,毫不尊重他人之尊嚴,被告甲○○除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外,於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尚有毆打告訴人及以輕蔑他人尊嚴方式凌虐告訴人;及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等人事後均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書(本院原訴卷㈠第157至159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原訴卷㈠第375至376頁)各1件附卷可參;暨被告犯後尚能大致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訴緝卷第35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陳宥升、王炫凱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陳奕翔、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65504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宗)警㈠-1卷2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65504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宗)警㈠-2卷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70234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㈡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7號偵查卷偵㈠卷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8號偵查卷偵㈡卷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9號偵查卷偵㈢卷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偵查卷偵㈣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